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坤,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十二队采石场副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福。
委托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赫坤因与被上诉人魏国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坤,被上诉人魏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国福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十二队采石场担任修理工,月工资6,000.00元。同年12月5日17时许,原告工作时电瓶爆炸,将右眼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医院诊治,后又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55,0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706.50元、误工费36,000.00元(6,0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00元(3,000.00/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100.00元/天×77天)、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22,609.00元<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邮寄费20.00元,合计307,803.50元,被告已付55,000.00元,应赔偿252,803.50元。
被告赫坤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能接受。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十二队采石场担任机械修理工,月工资6,000.00元。同年12月5日17时许,原告在给电瓶充电完毕后,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随意拆卸充电导线卡钳,产生火花致电瓶爆炸,将其右眼炸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该农场医院治疗,因伤势比较严重,又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7天,支付住院费44,593.90元,门诊费及购药费用24,112.6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5,000.00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眼为钝挫伤、晶状体脱位、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散瞳、前房积血、酸烧伤、玻璃体积血、睫状体离断,与受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致右眼钝挫伤,行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双眼矫正后视力为VD=光感,VS=1.0,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1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虽然口头提醒雇佣人员注意安全生产,但其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缺乏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60%责任。原告作为受雇佣的机械修理工,属专业技术工种,应当具备较高的安全操作常识,在电瓶充电完毕后,因其疏忽大意,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其自身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302.00元(受伤时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5,816.00元÷12个月×2个月×1人);其他请求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6,105.50元,被告应承担183,663.30元,原告自负122,442.2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5,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28,663.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赫坤给付原告魏国福各项损失128,66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4.00元,由原告负担3,271.00元,被告负担2,873.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操作电器设备所存在的危险性,然而其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忽视安全生产管理,缺乏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导致其雇员受到损害,故原审据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00元,由上诉人赫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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