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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河与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国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魏国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塔吊租金33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部分的违约金6700元;3.被告承担自拖欠租金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三个月;租金每台1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过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正常交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塔吊在佳木斯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违约长达2583天。2011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500元的欠条,另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签名确认该笔债务,但该费用至今未付。原告除主张未付的7500元租金外,一并按未付租金7500元的20%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1500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追究拖欠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另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第二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工程结束之日止,月租金每台15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同年8月24日,被告按欠款数26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名确认该笔债务。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违约长达2083天,按未付租金26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5200元。原告一并主张被告应立即给付租金26000元、违约金5200元及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追究被告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付某某辩称,被告付某某与原告魏国河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要经过仲裁委仲裁解决。现魏国河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另,魏国河本身有合作伙伴。早在几年前,付某某将全部款项给付魏国河的合作伙伴王凤波和侯彦忠二人,付款时通过电话取得魏国河同意。现在,魏国河主张支付租金并无道理。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塔吊租赁合同中,对于争议的解决方法均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根据法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签约地仲裁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进行裁决。双方当事人对签约地为佳木斯市不存在争议且佳木斯市仅一个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魏国河在起诉时未声明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后,付某某在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辩,故依法应驳回原告魏国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魏国河与被告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魏国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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