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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民与萧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87.49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2578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3时许,在承德市××镇中××道达尔加油站,因加油挪车问题,被告萧健森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魏国民经法医鉴定损伤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健森辩称:原告起诉发生纠纷的时间及确实因加油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属实,但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因为一方原因,双方都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也应负担一半的责任,误工费的主张过高,要求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原告魏国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住院病历一份。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5、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鉴定费1张、挂号费2张、药费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6、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经营家具店的个体工商户,因此次事故发生误工损失。7、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货车,因此次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被告萧健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份。2、对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1-2号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只承担原告合理费用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13时许,原告魏国民与被告萧健森在双滦区××镇中××道达尔加油站,因加油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打在一起,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原告魏国民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发生医疗费4772.49元。2017年12月4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委托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魏国民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伤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8年1月11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了承双公(元)行罚决字(2018)0012号、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内容为:“现查明,2017年11月14日13时许,在双滦区××镇中××道达尔加油站,魏国民与萧健森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现决定对魏国民罚款伍佰元整、对萧健森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魏国民与被告萧健森因加油停车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完全可以理智,合理的去解决问题,因均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发生撕打,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公安机关亦分别对二人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魏国民承担30%,被告萧健森承担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87.46元,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为4772.49元,司法鉴定费用500元、病历取证费15元,属于原告因举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仅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未提供相应收入损失的其他证据,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为从事家具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行驶证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其工作行业性质,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的标准,为665.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国民与被告萧健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民、被告萧健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萧健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民医疗费4772.49元、误工费665.08元,合计5437.57元的70%即380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萧健森承担175元、原告魏国民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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