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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栋与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国栋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峰村村民委员会
王兆臣

原告魏国栋,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世伟,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兆臣,职务村书记。
原告魏国栋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4日经西峰山乡农经站中介,原、被告签订“债务纠纷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未计入利息,显失公平,因原告父亲为被告垫付安装自来水及其他费用,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在本院(2009)爱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告应该知道其承担利息的数额,且提供2003年的利息票据,要求被告按垫款比例承担,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将利息计入,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国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4日经西峰山乡农经站中介,原、被告签订“债务纠纷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未计入利息,显失公平,因原告父亲为被告垫付安装自来水及其他费用,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在本院(2009)爱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告应该知道其承担利息的数额,且提供2003年的利息票据,要求被告按垫款比例承担,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将利息计入,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国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陈艳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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