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国杰
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李立凯
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国杰,男,汉族,1954年3月8日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宗金杰、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凯,男,1983年9月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杰的委托代理人宗金杰、被告李立凯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对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李立凯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李立凯的冀J3986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魏国杰于1954年3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国杰及护理人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及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应参照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缺乏证据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为宜。综上,原告魏国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0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3、营养费:1710元(15元/天×114天);4、误工费:13236元(36600元/年÷365天×132天,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13236元(36600元/年÷365天×132天,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7591.8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7272元(误工费13236元+护理费13236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30319.88元(57591.88元-272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1223.9元(30319.88元×70%)。被告李立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223.9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魏国杰损失48495.9元。
二、原告魏国杰返还被告李立凯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魏国杰承担185元,被告李立凯承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被告对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李立凯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李立凯的冀J3986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魏国杰于1954年3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国杰及护理人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及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应参照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缺乏证据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为宜。综上,原告魏国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0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3、营养费:1710元(15元/天×114天);4、误工费:13236元(36600元/年÷365天×132天,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13236元(36600元/年÷365天×132天,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7591.8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7272元(误工费13236元+护理费13236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30319.88元(57591.88元-272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1223.9元(30319.88元×70%)。被告李立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223.9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魏国杰损失48495.9元。
二、原告魏国杰返还被告李立凯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魏国杰承担185元,被告李立凯承担1092元。
审判长: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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