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系魏国安之妻。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秦莉,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马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系魏国安与马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国安、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房屋未经产权登记,不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关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应认定为赠与或借贷的条件,应按照物权法认定为家庭成员和出资人共同所有。二、魏国安、马某某倾其所有出资,甚至贷款建造诉争房屋并不以为魏马飞、涂婷婷结婚使用为唯一目的,更是作为自己以后养老的安排。魏马飞、涂婷婷离婚协议第二条分割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应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无效。被上诉人魏马飞辩称,当时离婚说是假离婚,分开一年再和好,协议内容是涂婷婷拟定,其受到了欺骗。被上诉人涂婷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国安、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魏马飞、涂婷婷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协议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初,魏马飞、涂婷婷准备结婚,魏国安、马某某及涂婷婷母亲朱翠华经协商,共同出资,在涂婷婷母亲持有的建设许可证范围内,即钟祥市郢中镇莫愁五路48-15号,建设三层楼房供魏马飞、涂婷婷结婚使用。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12日该房屋建成,后期房屋装修。2008年6月24日魏马飞、涂婷婷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合,二人于2016年12月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第二条约定:位于钟祥市郢中镇莫愁五路48-15号三层楼房一栋归婚生女魏奕然所有。2017年7月魏国安、马某某认为魏马飞、涂婷婷离婚时约定处分的财产侵犯了其财产权,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魏马飞、涂婷婷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协议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魏国安、马某某亦明确认为其出资在涂婷婷母亲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所标示的土地上建房,系为魏马飞、涂婷婷结婚使用为目的,故其出资行为系对其子魏马飞的赠与行为或借贷行为,但不足以此认定魏国安、马某某对本案所争涉房屋享有共有权。故魏国安、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国安、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国安、马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1、魏国安、马某某钟祥市××××组组有一处房产,魏国安、马某某目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2、魏马飞、涂婷婷结婚后,魏国安、马某某夫妇并未与儿子魏马飞,儿媳涂婷婷在诉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上诉人魏国安、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马飞、涂婷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国安、马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秦莉,被上诉人魏马飞,被上诉人涂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马飞、涂婷婷离婚协议第二条是否有效?本案中,魏马飞、涂婷婷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将位于钟祥市郢中镇莫愁五路48-15号三层楼房一栋归婚生女魏奕然所有。魏国安、马某某主张其二人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魏马飞、涂婷婷未经其二人同意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经查,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原由涂婷婷的父亲涂国付、母亲朱翠华共同取得,目前诉争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魏国安、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二人为诉争房屋的合法建造主体,也未举证证实其二人与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之间达成了在诉争房屋上设立共有物权的合同,故不能认定魏国安、马某某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魏国安、马某某一、二审中主张其曾出资(无有效证据证实实际出资额)用于诉争房屋的建设,所建房屋做魏马飞、涂婷婷结婚之用,即使出资属实,其出资行为也系对其子魏马飞的赠与或借贷行为,魏马飞、涂婷婷将诉争房屋合意处分给魏国安、马某某之孙女魏奕然并未侵害魏国安、马某某的合法权益,魏国安、马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国安、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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