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国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单振强,分别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玉某镇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国增与被告尹某某、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单振强,被告尹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增诉称,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公路门庄子大桥南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B×××××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18450.19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8646.7元、护理费1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35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拖运费300元、车辆损失4500元、货物损失3500元,以上共计365497.64元。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1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12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237197.64元、财产损失630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某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76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66377.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魏宏伟系父子;
2、冀B×××××号车辆行驶证、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尹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冀B×××××号车辆投保情况。
5、玉某县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二份,医疗费票据十八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6、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新华道店(以下简称唐人医药商场)开具的购买四磨汤口服液发票一张、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以下简称工人医药商场)开具的购买开塞露、拜新同、草药、布洛芬缓释胶囊发票三张、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药品开支情况;
7、唐山市宏运农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
8、经营者姓名为魏宏伟的唐山市丰润爱果者水果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魏宏伟职业情况;
9、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开支鉴定检查费758元。
10、唐山市丰润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魏守林,魏守林与其妻子张叔琴(2008年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另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用,主要生活来源为卖水果,居住地为城内;
11、唐山市丰润车博士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车辆修理费用4500元;
12、拖运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300元;
13、赵国芬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从赵国芬处购买苹果开支3500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中,救护车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我司不予赔偿。玉某协和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丰润区人民医院的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医药商场出具的购药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司不认可。误工损失日请法院核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保险责任。被扶养人是否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如有退休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东马庄村开具的原告住所地证明不予认可,应以户口页为准。车辆损失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我司不予认可。货物损失我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公路门庄子大桥南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B×××××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住院二次)、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44天。2016年8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一致认可由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元。
另查明,被告尹某某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处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玉某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玉某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某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8864.14元、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支医疗费90423元、在玉某协和医院开支医疗费518.72元、在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4339.33元,以上共计114145.19元。原告在唐人医药商场、工人医药商场开具的药品费发票属正规发票,该费用属为原告治疗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上述商场购买药品开支605元。原告提供的国力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760元(40元/天*44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鉴定人员作出的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69天。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宏运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其系该公司水果零售经营户,该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业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576.85元(19779元/年÷365天*269天)。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丰润爱果者水果店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者姓名为魏宏伟,且属个人经营,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儿媳李艳辉护理费应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给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其需要一级护理天数为共计19天,其护理人员应为二人,原告之子魏宏伟系唐山市丰润爱果者水果店经营者,魏宏伟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8161元/年计算为1986.46元(38161元/年÷365天*19天);李艳辉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数额为1746.07元(33543元/年÷365天*19天);原告剩余护理期101天由其子魏宏伟护理,该部分护理费为10559.6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4292.15元。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唐山市丰润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定残时为5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66306元(11051元/年*20*0.3)。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父亲魏守林在原告定残时为84周岁,其生育子女四人,魏守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3.63元(9023元/年*5年÷4人*0.3)。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69689.63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鉴定检查费票据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该鉴定检查费应计入鉴定费,故鉴定费为33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35元,其提供的玉某县医院救护车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救护车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150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车博士汽车美容装具店出具的汽车修理发票,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00元。原告开支的拖运费300元,属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一致认可由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元,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41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4576.85元、护理费14292.15元、残疾赔偿金6968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58元、车辆损失4500元、拖运费300元、货物损失2000元,共计242921.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尹某某车辆一方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4576.85元、护理费14292.15元、残疾赔偿金6968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4500元,以上共计237263.82元。原告开支的拖运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358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一致认可由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239263.82元,并另赔偿拖运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358元,以上共计2409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魏国增货物损失2000元,原告魏国增返还被告尹某某10000元,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尹某某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国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魏国增负担36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7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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