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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利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国利
孙振(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一组,现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国利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9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23时许,杨某某驾驶冀J×××××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处时与同向行驶停在公路上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杨某某驾驶冀J×××××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答辩,审理过程中称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其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拒赔的情形,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结果公示书、权利告知书及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二、原告住院病例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孟村县医院治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明原告住院9天。
三、孟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总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2725.54元;孟村县医院门诊票据一份,330元。
原告的医药费共计3055.54元。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证明原告的误工期45-150天,营养期45-60天,护理期45-60天。
五、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是90元。
原告主张:医药费3055.54元,其中2725.54元原告票据丢失,但提供了住院费总单,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每天90元按150天计算,共计135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按60天计算,共计3000元;护理期60天,按每天141.58元计算,共计8734.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000元;车损请法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1790.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住院费总单非正式票据,只认可正式票据部分;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三期鉴定过长,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五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并且其出具的三个月工资表也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对真实性不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对误工费认为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对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正式的票据,请法院酌定,车损没有维修发票和明细来证实车辆受到的损害及具体维修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误工费5419元、护理费37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58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责任分担,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420元。
被告杨某某已垫付1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利各项损失共计14791元(15958元-11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167元(垫付款1800元-鉴定费420元-诉讼费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负担38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13元(自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误工费5419元、护理费37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58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责任分担,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420元。
被告杨某某已垫付1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利各项损失共计14791元(15958元-11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167元(垫付款1800元-鉴定费420元-诉讼费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负担38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13元(自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审判长:庞国钊

书记员:杨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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