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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
代表人:栾永军,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乐天、被告民吉村委会诉讼代理人郭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给付199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初,被告为本村村民筹建平房,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工程款15800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的原告已经于2017年3月在红岗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红岗法院(2017)黑0605民初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魏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经送达原、被告双方,原告收到裁定未提起上诉,现在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经查账,涉案工程债权人为案外人韩德彬,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与原告有关联,从工程结束之日到第一次起诉已经超过20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第四,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为了维修工程花费了比较多的费用,如果涉案工程与原告有关,原告应当负有维修的义务。第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罚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衣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虽然被告表示没有备案该合同,从而表示不知情,但该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公章,真实合法,应予确认。2、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卖旧搅拌机款的票据、原告魏某某和韩德彬给工人出具的欠据,因无法证实关联性,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被告表示系其代表人栾永军的个人行为。4、对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该两位证人1995年受原告雇佣在被告处施工。4、对被告提交的(2017)黑0605民初424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其村委会会计账簿的7份明细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目前在韩德彬名下欠款金额为80277.15元。5、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于(2017)黑0605民初424号卷宗中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被告按照本院的要求递交了2011年、2012年、2013年三份帐目,此期间支付原告及韩德彬3万元。原告对2011年、2012年的共计2万元没有异议,对2013年的1万元有异议,主张并非其本人签字。本院对2011年、2012年的帐目予以确认,对2013年的帐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无法否认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9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建民房工程合同一份,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1996年12月20日,由大庆市民吉实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58379.40元,并注明该结算盖房帐欠款。原告陈述此后其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均无果。对此,被告主张,该款系挂在韩德彬名下,且已陆续支付,余欠80277.15元。同时主张房屋有质量问题,此前多次联系韩德彬,让其进行维修,均无果。
另查,被告提供的1996年、1997年、1998年三年的明细帐,未附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要求其提供,其未提供。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提交了明细帐及付款凭证,付出计3万元,另2015年5月21日被告的代表人给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欠据,可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一再强调帐目挂帐在韩德彬名下,但根据其提交的帐目,不但体现了原告的名字,而且被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付款均有原告的签字,再结合合同及原告系欠据持有人这一事实,应认定原告负有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关于韩德彬,原告认可是其当时雇用的财会人员,负责与被告的帐目往来工作,因此此人与被告的一些经济往来,可视为是代表原告。不过,被告提交的帐目并不足以认定韩德彬实际领款的数目,因此无法按被告帐目所体现的80277.15元予以认定尚欠的工程款。现根据被告提交的帐目,只能认定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3万元给原告,2015年由被告代表人给付1000元,按原告以158000元为欠款总额来计算,现尚欠12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再由于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约定,因此按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6年12月20日。可视为此时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自此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应从出具的欠条的次日起即1996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期间被告有给付行为,可以余欠的工程款本金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曾经诉讼一事,经查,本院作出(2017)黑0605民初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主要理由是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告持有合同等证据,并认为可以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再次受理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到的时效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帐目看,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再从原告提交的收条看被告代表人的付款行为是在2015年,原告第一次诉讼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再结合被告的付款行为,应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到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工程款1270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从1996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133299.44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智博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关伟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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