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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徐中英、余天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英,女。
被告:余天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英(系被告余天异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棋,男。
被告:武汉市鸿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英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武汉市鸿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代表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男。

原告魏某与被告徐中英、余天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吴学棋、武汉市鸿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1月8日,经被告鸿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超为本案被告,1月22日,原告魏某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昌支公司)。本案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被告徐中英(同时为被告余天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吴学棋,被告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人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58360.16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46874.16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5133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7元,电动车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月12日,原告魏某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82175.77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83172.77,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500元,误工费变更为63000元,后期治疗费不在本案中主张,将据实另行主张)。5月24日,原告魏某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90907.88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91904.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徐中英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先撞上自行车,因避让措施不当行至路中与直行的由被告吴学棋驾驶的鄂A×××××号自卸货车前部相接触,又至路左与原告魏某驾驶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魏某受伤。魏某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结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中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棋负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被告余天异系鄂A×××××号小型汽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鸿泽公司系鄂A×××××号自卸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昌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中英、余天异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魏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徐中英在我公司为鄂A×××××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涉及两个车辆,故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李某、向某某、魏某三名伤者,故应在交强险内为另两名伤者李某、向某某预留份额;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在我公司理赔受偿95443.5元,故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票据中为定额发票的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单位经营者李某与原告魏某系夫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0天;事故发生时,魏某之女魏某某系胎儿状态,而侵权案件的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法权益为准,因双方尚未形成扶养关系,故此时计算魏某某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电动车停车费,原告提交的收据未载明原告姓名、电动车车牌号和型号,无法确定与本人的关联,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未载明是何种物品,也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吴学棋辩称,我是被告陈超雇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鸿泽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告陈超系车辆挂靠关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陈超辩称,我是鄂A×××××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鸿泽公司,被告吴学棋是我雇请的司机,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6时13分,被告徐中英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税务局路口右转进入临漳大道时,遇向某某骑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接触,致使向某某倒地受伤,徐中英驾驶车辆避让措施不当,车辆行至路中,鄂A×××××号小型轿车左侧与直行的由被告吴学棋驾驶的鄂A×××××号自卸货车前部相接触,鄂A×××××号小型轿车碰撞后至路左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某驾驶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侧倒至路面,魏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原告魏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济和医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天数为110天,2017年11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建议接受规范的康复治疗,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
2016年6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棋负次要责任,魏某、李某、向某某无责任。
2017年8月2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魏某的伤残程度为VIII(8)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3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25000元或据实赔付。魏某自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魏某的伤情构成VIII(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个月,护理时间12个月,营养时间10个月。
另查明,原告魏某自2015年4月14日起居住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魏某与其妻李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综合市场共同经营武汉市蔡甸区某某干鲜店,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魏某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魏某某。
被告余天异系鄂A×××××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鸿泽公司系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超系该车实际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挂靠于鸿泽公司,被告吴学棋系被告陈超雇请的司机,鄂A×××××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
还查明,本案事故另两名伤者向某某、李某已另案起诉,二人均承诺愿意放弃其在交强险中的受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蔡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中英的驾驶证,鄂A×××××号、鄂A×××××号车行驶证,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人财保武昌支公司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鄂武蔡结字101003193号结婚证,武房权证蔡字第××号房产证,护理用品发票,摩托车驾驶证,被告鸿泽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人财保武昌支公司提交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徐中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棋负次要责任,魏某、李某、向某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徐中英、吴学棋的责任比例为7:3。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学棋系受被告陈超雇请向其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超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鸿泽公司应与陈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鄂A×××××号车、被告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对鄂A×××××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魏某赔偿保险金。
对原告魏某诉请赔偿的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票据,认定为189451.14元,对原告魏某提交的发票号码为29351366、29351365、11457683、00874432的定额发票,因其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110=1650元;3、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386×20×30%=17631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某某魏某与其妻李某之婚生女,本案事故发生后17天其即娩出且为活体,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魏某与魏某某之间的扶养关系持续存在,魏某某系魏某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理应由侵权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立法精神相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人财保武昌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魏某与魏某某之间尚未形成扶养关系,侵权行为发生时未侵害该权益为由不赔付魏某某之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040×18×0.32=54108元(魏某某),20040×12×0.32=36072元(魏某某某);6、误工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按照法医鉴定意见,计算为38638365×540=57163元;7、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为32677365×365=32677元;8、交通费,根据魏某伤后就医治疗需乘租车情况,酌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给魏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魏某提交的发票确定为1327元;11、电动车停车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61264.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内向原告魏某赔付120000元,计240000元,剩余未受偿金额321264.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24885元,96379.14元。扣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赔付的95443.5元,其还应赔付249441.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余天异赔付1260元,由被告陈超赔付540元,鸿泽公司与陈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赔付人民币24944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赔付人民币216379.14元;
三、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赔付人民币540元;
四、被告武汉市鸿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魏某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余天异返还人民币25740元;
六、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4元,减半收取5192元,由被告余天异负担3634.4元,由被告陈超、武汉市鸿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7.6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媛媛

书记员: 石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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