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和平诉被告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程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程某持“C1”证驾驶鄂A8RE16号轿车,行至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徐东小区1—5号南侧巷路左转弯上徐家铺二组村级公路时,遇魏和平持“C1D”证驾驶已注销的鄂DFB918号二轮摩托车沿徐家铺二组村级公路由北向南驶来,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被告程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刮受损,魏和平倒地受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和平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37天,花费16032.61元医疗费。原告所受伤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鄂A8RE16号的小轿车车主为程某。程某为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2013年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于2014年10月在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楚天大道215号注册经营“石首市文康大豆专业合作社”,任法定代表人。其子魏某某生于2012年4月24日,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某垫付医疗费6009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17041.61元;
⑵护理费2912.25元(28729元/年÷365天×37天);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
⑷误工费2656.80元(26209元/年÷365天×37天)。原告请求按社会组织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1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其收入状况,故只能根据其从业性质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⑸残疾赔偿金61380.70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14年×10%÷2人)】;
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较为适宜;
⑺营养费74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被告表示可由法院酌定,故本院酌定740元(20元/天×37天);
⑻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⑼鉴定费2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581.3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程某驾驶鄂A8RE16小轿车与原告魏和平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程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魏和平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某对该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后果,确定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某所驾肇事车辆鄂A8RE16号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程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70449.75元,合计赔偿80449.75元。不足部分9631.61元(7041.61+1850+740)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742.13元(即9631.61元×70%)。因原告在事故中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剩余部分2889.48元(即28616.91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即2500元×30%);被告程某承担1750元(即2500元×70%)。被告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6009元,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扣减程某应承担的1750元后,实际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4259元(6009-1750)。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0449.75元。合计80449.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42.13元,共计87191.88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赔偿77191.88元;
二、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程某承担1750元;
三、被告程某垫付款6009元在扣减程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750元后,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向其返还4259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2932.88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程某负担361.20元;原告负担1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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