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陈爱华
郑某某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华。
被告郑某某。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爱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王明清,熊社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华、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胜华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因被告陈爱华、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原件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华、郑某某为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双方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2014年1月9日借条上借款本金95000元,遂由2010年1月借款50000元,逾期后逐年计算复利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过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以被告借款本金为95000元主张权利不当,被告仍应以偿还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1年元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全部利息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爱华、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1年元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全部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实收275元,由被告陈爱华、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华、郑某某为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双方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2014年1月9日借条上借款本金95000元,遂由2010年1月借款50000元,逾期后逐年计算复利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过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以被告借款本金为95000元主张权利不当,被告仍应以偿还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1年元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全部利息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爱华、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1年元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全部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实收275元,由被告陈爱华、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新亚
书记员:但卫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