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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张晨,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友明),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辽宁省北票市龙潭镇承包的铁矿从事炮工作业,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685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诸本院请求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矿山上从事炮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850元,有其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劳务报酬款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永宝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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