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晋,
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1413元及评估费15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为自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3647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5月17日7时50分,原告方司机赵福生驾驶×××号车号轿车沿丰润区荣国南大路行驶至大悦新城道口时与刘冠杰驾驶的×××小型客车、何士才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赵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冠杰、何士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期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51413元、评估费1542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原告魏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6472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17日7时50分,赵福生驾驶×××号车号轿车沿丰润区荣国南大路行驶至大悦新城道口时与刘冠杰驾驶的×××小型客车、何士才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生负全部责任,刘冠杰、何士才无责任。
2019年3月28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
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公估结论为:×××号车辆损失数额为5141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542元。
原告在
唐山市丰润区畅通汽车修理厂对×××号在唐山市××区轿车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5141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
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接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对×××号损失作出的公估结论,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对×××号轿车进行了修理,实际开支修理费51413元,故本院对×××号车辆损失数额为51413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542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号车辆损失数额51413元、公估费1542元,合计5295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保险金52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9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
书记员: 崔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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