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超
岳文彪(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耿德某
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蔡正青(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超,男,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德某,男,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正青,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超与被告耿德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超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被告耿德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正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8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耿德某驾驶冀GXXXXX/冀GG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02公里+300米处,与由张小凤驾驶的冀FXXXDX海马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验,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B2013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德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凤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1600元,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3年9月4日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冀FXXXDX海马轿车损失进行依法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该车辆损失为31600元(其中:车辆损失24165元,维修工时费7500元再减去残值估价6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100元,拆检费3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超与被告耿德某、被告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验,并出具第B2013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六项 规定“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 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车辆所有人王国海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耿德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大同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魏某超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车辆损失费:31600元。
2、施救费、拖车费:11600元。
3、评估费:3100元。
4、拆检费:3400元。
上述四项共计49700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德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GXXXXX/冀GGXXX挂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超车辆损失费4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45700元的70%,即31990元。以上两项共计35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耿德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超与被告耿德某、被告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验,并出具第B2013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六项 规定“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 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车辆所有人王国海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耿德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大同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魏某超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车辆损失费:31600元。
2、施救费、拖车费:11600元。
3、评估费:3100元。
4、拆检费:3400元。
上述四项共计49700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德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GXXXXX/冀GGXXX挂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超车辆损失费4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45700元的70%,即31990元。以上两项共计35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耿德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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