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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205国道北侧。
代表人:钱磊,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0000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358.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9时40分,张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边庄村路口时左转弯时,与沿沿海线由北向南魏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2017年6月12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4820175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魏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海兴县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牙齿部分脱落。
另外,张某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核实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有效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法、鉴定费和评估费应由直接侵权人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辩称,鉴定费1200元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13872.07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保期1年的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查,原告的损失13872.07元均能够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得到完全赔付,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872.07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13872.07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保期1年的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查,原告的损失13872.07元均能够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得到完全赔付,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872.07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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