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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海峰、石海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魏州西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杜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海娟(与杜海峰系夫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敏。

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杜海峰、石海娟、李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超、刘斌,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海峰、石海娟偿还原告远洋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判决原告远洋公司对被告李志敏名下位于魏县中轴路商贸城5排9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远洋公司与被告杜海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4日-2015年3月4日,月利率20‰。同时,被告杜海峰的配偶石海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为其全部借款及利息提供还款保证,被告李志敏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李志敏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魏县中轴路商贸城5排9号房产为以上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杜海峰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杜海峰已偿还原告122000元部分,被告提交了122000元的转账凭证及收据,原告方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但主张该122000元属于利息而非本金。对于被告已偿还122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该122000元分7笔偿还,分别为:2014年9月5日20000元、2014年10月9日22667元、2014年11月5日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29333元、2015年4月27日10000元、2015年6月1日10000元、2015年8月13日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于本金使其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由此可见,被告杜海峰2015年4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13日还款10000元应按偿还本金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峰、石海娟承认原告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海峰与原告远洋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杜海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海娟向原告远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知悉并同意杜海峰在被告处的贷款事宜,故,被告杜海峰的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石海娟对杜海峰本案应偿还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志敏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魏县中轴路商贸城5排9号房产为被告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抵押权的有效期间,被告李志敏对杜海峰应偿还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远洋公司对于以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杜海峰、石海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4日-2015年4月27日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8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应扣除已偿还利息102000元);
2、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敏名下位于魏县中轴路商贸城5排9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杜海峰、石海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霞

书记员:岳新玲 附一:原、被告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2份及转账凭证2张,证明借款事实; 2、抵押合同1份; 3、他项权证书,李志敏结婚证及其配偶的还款承诺;2号3号共同证明原被告有抵押的合意且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是合法的抵押权人; 4、石海娟承诺书1份,证明石是杜海峰的共同还款人; 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杜海峰、石海娟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杜海峰已还部分借款转账凭证及收据共计122000元,其中现金3笔,分别为2014年12月19日29333元、2015年4月27日10000元、2015年6月1日1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4笔,分别为2014年9月5日20000元、2014年10月9日22667元、2014年11月5日20000元、2015年8月13日10000元。 三、被告李志敏未提交证据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 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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