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魏州西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超、刘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青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超、刘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被告李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及李青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玉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20‰。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青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吴玉华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联系不到吴玉华,遂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无果。故原告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玉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利率20‰。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青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吴玉华的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依约通过华夏银行划入吴玉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借款人吴玉华自2013年9月26日借款起已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借款人吴玉华及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未果,故引起诉讼。
对于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借据与本案无关,电子银行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吴玉华本人未到场,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3号证据有异议,第8页的签字是刘某某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所按,但是第1页的保证范围100,000元非本人所按手印,当时签订时没有当着双方盖骑缝章;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伪造。被告李青叶的质证意见是:3号证据保证合同上第8页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对手印无印象了,对前面的手印也没有印象了。4号证据的照片是这个情况,谁也没有说贷了多少钱。对其他证据无法发表意见。被告刘某某、李青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吴玉华与原告远洋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李青叶为吴玉华借款作担保分别与原告远洋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刘某某、李青叶作为保证人对吴玉华应偿还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远洋公司以找不到吴玉华为由不列其为被告,明显在损害被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担保数额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刘某某认可保证合同的末页落款处是其本人的签名捺印,被告李青叶也认可保证合同的末页落款处是其本人的签名,保证合同具有整体性,且二被告对于担保数额不知的辩解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青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青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旺军
书记员:孙涛 附证据清单: 原告举证: 1、被告刘某某、李青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1张;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1张;2013年9月25日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 3、2013年9月25日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2份; 4、签合同时的现场照片2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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