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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魏县某某中心卫生院、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魏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人。
被告:魏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魏县某某镇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魏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魏县某某中心卫生院、李某某、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斌、杜风林、被告魏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岭、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占用我村的耕地1.225亩和地上的房屋;退还大牙线占地1.1亩的补偿款165184.2元;保留从2004到2018年之间的租赁费追诉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1976年某某人民公社为了某某村的群众看病方便,在我村设立了一处卫生室,当时占用我村第三生产队的耕地,并由我们负责物料、出资和劳动力进行筹建,某某人民公社每年给我们生产队补偿粮食4000斤直接从公粮中抵顶,后来变更为每年6000斤,秋季3000斤麦季3000斤,直接从我村三队村民的征购(农业税)中抵顶。2004年开始,国家免去了农业税后,三队群众开始向村。镇政府反应,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现在大牙公路拓宽将该地占去了一部分,占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到镇政府账户上,第二、三被告以该地是第一被告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借口不让三队群众领取补偿款,为此形成争议。先后经过镇、村调解不能达成和解。望人民法院支持以我的诉讼请求。
魏县某某中心卫生院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答辩人魏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原为魏县某某分院,系全民所有制单位,地址位于某某镇××街,与被答辩人所称的村卫生室没有任何关系,而被答辩人诉状所称的土地位于某某镇,与答辩人经营所在地根本不是一处,更不可能与被答辩人有土地使用权纠纷,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起诉,2.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所称情况,本案应当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李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某某镇原有设立于1975年的一处某某公社第一卫生院(后又称某某镇第一卫生院),该卫生院建院时使用了某某村民委员会原第三生产队2.325亩的土地,期间该卫生院人员撤走,现今该处为某某社区医疗服务站,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夫妇在此居住。该处卫生院与被告魏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地址不是一处。2018年春天大牙公路拓宽占用了原某某村的卫生院部分土地并拆除部分房屋。现原告为返还占用耕地1.225亩和地上的房屋以及退还大牙线占地1.1亩的补偿款165184.2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诉称是1975年某某人民公社在该村设立了一处卫生室,并由其负责物料出资、和出劳动力进行筹建,某某人民公社给第三生产队补偿粮食。基于这一理由向本案被告主张诉讼请求,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与被告某某中心卫生院及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之间有租赁关系。审理中,被告某某中心卫生院否认自己对争议的土地及房屋有使用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某中心卫生院对争议地和房屋有使用管理职责。被告李某某承认其夫妇二人是在看管房屋,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没有权力处置,其看管行为是原某某镇第一卫生院的委托行为,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能成为原告本案诉求的相对人。再关于占地补偿款原告承认现没有在被告手中,诉讼请求返还占地款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某中心卫生院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为原告诉求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元由被告魏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绪

书记员: 段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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