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县新源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魏县新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第三人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约定将被告的1.56亩土地以每亩5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期限为十年。合同约定原告一年一次性于每年收种麦前支付被告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0月17日支付了被告承包费,2012年、2013年、2014年也分别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经营流转合同的附加协议,约定每亩承包费增加100元,上涨为600元。现双方因承包费给付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附加协议,付款证明,协调人员承诺书,视频、音频光盘一张,原告种植土地执行的种植技术规范投入产出表及北皋镇村庄植物种植产量统计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流转费结算单,魏县公安局北皋派出所证明及调查笔录,2016年11月22日法庭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后,被告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已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用。双方在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未约定承包费是否提前支付,但双方在签订2010年10月10日的合同后,原告即在2010年10月17日支付了被告一年的承包费,随后每年原告都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直至2015年。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应认定为提前给付承包费,即每年10月10日前原告给付被告下一年度承包费。2015年10月10日前原告应向被告给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承包费600元,但原告仅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支付了200元。双方在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如果每年10月10日前,不能向甲方足额付给规定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根据这一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710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有干涉原告的行为,但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县新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 雪
书记员:李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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