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县天龙建筑建材批发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695号。
法定代表人:许记山,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帅,男,汉族,1991年3月3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县天龙建筑建材批发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龙建材市场)与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帅、纪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建材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9月30日拖欠的6个月国有资产场地租金4400元和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的18个月国有资产场地租金43200元。共计人民币47600元;2.判令被告将建材市场院内交易大厅南门路西南头200平米内的所有物品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将市场装饰材料交易大厅部分国有资产场地出租给被告,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与租赁各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装饰材料大厅租赁合同。其中,许某某占用大厅200平方米,租赁费为每年28800元,租金为半年付一次。经双方签字后,合同即时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5年3月1日前交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国有资产场地租金144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暂交了10000元,剩余4400元经市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不交;2015年9月1日前、2016年3月1日前和2016年9月1日前被告分别需交清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400元。共计拖欠国有租金47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不交。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我方已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下达了通知书,与被告终止合同,要求其限期搬清租赁场地所有物品,至今被告仍不理睬。为此起诉到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租赁合同,原告将市场装饰材料交易大厅200平米产场地出租给被告许某某,租赁费为每年28800元,即每月2400元。租金为半年付一次。收取租金人为张志峰、李春堂,经双方签字后,合同即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开始一直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到2015年,因双方发生些矛盾,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交10000元租赁费之后,没有再交付剩余的租赁费用,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后因一些矛盾,造成被告迟延给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请求的租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租赁费用47600元,但依据被告最后一次提交的租赁费单据,是2015年7月9日给付的1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6年年底,按月租费24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38000(48000元-10000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将租赁场地的物品搬清,因被告占用场地且在该场地上投资很大,势必造成被告损失过大,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到期支付租赁费用,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县天龙建筑建材批发市场服务中心租赁费38000元。
驳回原告魏县天龙建筑建材批发市场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光霞
书记员:张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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