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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魏县龙乡北大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冯耀涛,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经济开发区兴源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魏海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单,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魏县龙乡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杨美峰,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单、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2、判令被告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抵押担保物中优先受偿。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在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城郊信用社借款160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供了抵押担保,将位于魏县县城城东工业区原小火车站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设定抵押。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魏国用(2012)第013号,他项权证号为魏他项(2014)第154号,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综上,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借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权。
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没有意见。公司现在资金紧张不能偿还贷款,资金宽裕后会优先偿还这笔贷款。
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是县政府批准办理的。我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的运营按照规定向主管机关和领导汇报和请示并获得批准;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公司与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公司的有效资产远远大于该笔借款。因此,应当先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清偿完毕后,应当解除我公司资产的抵押,确保国有资产不再流失;我公司因工作需要,已更换了多名工作人员,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交接工作仍在进行之中。待工作清理完毕之后,将依法对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公司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我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已超过该期限。综上所述,借款人的资产足以清偿该笔借款,判令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公司清偿完毕后,依法应当解除我公司的抵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16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把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取得了被告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县城东工业区原小火车站东侧,证号为魏国用(2012)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他项权证号为魏他项(2014)第154号。2014年9月5日,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代表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时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为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提供了1600万元的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为月息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除此,违约方还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县城东工业区内原小火车站东侧的证号为魏国用(2012)第01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于2014年9月5日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将借款1600万元出借给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并为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为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壹仟陆佰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8.3‰;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抵押贷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17919.33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约定的上述借款借期内和逾期还款的利率、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就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担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实现期间,故被告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约定的两年期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即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县城东工业区内原小火车站东侧的证号为魏国用(2012)第013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约定罚息,并要求在抵押担保物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已支付偿还的利息517919.33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魏县思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已支付偿还的利息517919.33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县梨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县城东工业区内原小火车站东侧的证号为魏国用(2012)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计58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苏旺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企业借款合同; 2、抵押合同; 3、股东会借款决议; 4、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 5、抵押物清单; 6、他项权证; 7、借据; 8、贷款明细查询; 9、催款通知书2份。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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