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魏县龙乡北大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冯耀涛,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院堡乡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系李美云丈夫。
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生物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成,邯郸市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女,现住天津市西青区。系张晓锋女儿。
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成、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在抵押担保物中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在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22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抵押物为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位于魏县××大街路东(××)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魏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魏房他证魏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魏国用(2010)第0021号,他项权证号为魏他项(2014)第141号,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不归还贷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
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了122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13日,张晓锋被控制起来后不应再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号为0010314号房屋所有权的魏房他证魏城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和土地证号为魏国用(2010)第0021号土地的魏他项(2014)第141号他项权证,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转账清单明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明细账单借方发生额项下51240元应该是还原告的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即将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抵押物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取得了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位于柏二庄村南,0010314号房屋所有权、魏国用(2010)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证号为魏房他证魏城镇字第××号和魏他项(2014)第141号。2014年8月13日,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人为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金额为12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为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抵押财产为魏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魏国用(2010)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14日,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为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22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9‰,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抵押贷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放弃约定的罚息,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月利率9‰),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晓锋认为,明细账单上借方发生额项下51240元应该是还原告的利息和自己被控制起来后不应再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1220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息并要求在抵押担保物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息);
二、原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柏二庄村南、证号为0010314号房屋所有权、魏国用(2010)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汉领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
书记员:孙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魏县晓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 2、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风云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 2014年8月14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 转账清单明细; 5、0010314号房屋所有权的魏房他证魏城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和魏国用(2010)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的魏他项(2014)第141号他项权证。 二、被告无证据提交。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