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代理人:张健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贞及张健民、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1日,原告等人受雇于二被告的建筑装修队到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东营一施工工地工作期间,由于建筑支架上的卡子突然断裂,致使正在架子上施工的原告从架子上掉落在地上,造成腰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给付了治疗费用45000元。但有关原告的其他损失及治疗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脚手架脱落,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并对相关设备安装进行安全防范(包括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并对安装施工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二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提出证人证明脚手架系原告安装,由于安装错误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导致脚手架脱落的原因系铁卡断裂导致承重铁管脱落。虽被告提出原告如果将断裂铁卡安装在顺向铁管上方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对原告安装进行特别性提示要求,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明知卡子有裂缝,让他换他没有换”原告并不认可,出庭证人也未证实被告向原告有过提示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二被告因提供的脚手架存在隐患且未尽到施工安全防范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82091.48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已经给付45000元,应再给付原告37091.48元。另,原告后续损失问题及被告所称鹿泉医院垫付的2000元问题,均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37091.48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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