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高天兴
陈大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妍妍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天兴,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陈大海,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天兴、陈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天兴、陈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货车在开平区环城东路与北环道交叉口与冀BXXXXX/冀BXXXX挂号货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90120元、公估费2704元、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9000元、垫付原告司机救护费180元、停尸费17200元、停运损失10480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被告高天兴系被告陈大海雇佣司机,陈大海为冀BXXXXX/冀BXXXX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依据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三者险部分按照50%计算为宜。
被告保险公辩称承保车辆根据保险系统档案查明内容,事发时行驶证未年检,故按照保险合同需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冀BXXXXX号牵引车行驶证未年检,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该车辆未年检的行为,冀BXXXXX号牵引车行驶证年检至2015年9月可证实该车具备安全技术性能,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0120元;2.公估费(车损)2704元;3.施救费,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非正式发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因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确需施救,故对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停运损失,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运营车辆,该车因本次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具有合理性;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日停运损失为800元,结合唐山嘉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该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因公估报告第十项限定条件标明“损失期间由委托方确定”,故原告提供交警部门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停运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50天;而玉田县宏利汽车车身修理部出具83天修理期的证明因缺乏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故本院结合事故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对维修期间酌情支持30天;综上,维修期间本院予以认可80天,每天按照800元计算,为64000元;5.公估费(停运)1500元;6.救护费180元。
停尸费,该项损失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的车辆损失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59504元。
依据(2015)年开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保车辆交强险已使用11万元、剩余1.2万元,三者险已使用123993元、剩余426007元。
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0元,余157324元乘以50%为78662元,由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21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78662元,共计80842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魏某某担负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被告高天兴系被告陈大海雇佣司机,陈大海为冀BXXXXX/冀BXXXX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依据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三者险部分按照50%计算为宜。
被告保险公辩称承保车辆根据保险系统档案查明内容,事发时行驶证未年检,故按照保险合同需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冀BXXXXX号牵引车行驶证未年检,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该车辆未年检的行为,冀BXXXXX号牵引车行驶证年检至2015年9月可证实该车具备安全技术性能,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0120元;2.公估费(车损)2704元;3.施救费,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非正式发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因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确需施救,故对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停运损失,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运营车辆,该车因本次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具有合理性;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日停运损失为800元,结合唐山嘉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该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因公估报告第十项限定条件标明“损失期间由委托方确定”,故原告提供交警部门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停运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50天;而玉田县宏利汽车车身修理部出具83天修理期的证明因缺乏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故本院结合事故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对维修期间酌情支持30天;综上,维修期间本院予以认可80天,每天按照800元计算,为64000元;5.公估费(停运)1500元;6.救护费180元。
停尸费,该项损失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的车辆损失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59504元。
依据(2015)年开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保车辆交强险已使用11万元、剩余1.2万元,三者险已使用123993元、剩余426007元。
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0元,余157324元乘以50%为78662元,由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21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78662元,共计80842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魏某某担负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913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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