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妍妍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货车在开平区环城东路与北环道交叉口与冀BXXXXX/冀BXXXX挂号货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90120元、公估费2704元、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9000元。
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30700元。
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316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在事故真实及符合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下,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公估费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施救管理办法的规定同等吨级、最大里程计算其施救费应不超过1900元,故请法院结合本车施救实际情况酌定。
拆解与修理费重复,应包含在修理费工时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否则属于不当得利。
对比该车车损情况,拆解费数额过高,请法院结合法律实践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冀BXX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唐山海港冀东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魏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
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307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
2014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高天兴驾驶冀BXXXXX/冀BXXXX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环城东路与北环道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雇佣司机王建宇驾驶冀BXX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建宇死亡、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王建宇与高天兴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
事故发生后,冀BXXXXX号机动车经河北博亿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9012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2704元。
依据(2015)年开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死者王建宇民事赔偿中未使用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保单、(2015)年开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为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第8条第4款规定,事故车辆超载应当免赔5%,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冀BXXXXX号机动车确存在超载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严禁超载,故超载为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条款对于超载免赔5%的事项已通过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故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01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更换配件情况与所附车损照片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情况,且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河北博亿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机动车损鉴定系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公估机构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公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佐证公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存在违法性,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公估费2704元;3.施救费,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非正式发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因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确需施救,故对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的车辆损失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93824元,因本案存在另一事故车辆冀BXXXXX/冀BXXXX挂号货车,依据(2015)年开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该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未使用,故在本案原告损失中应扣除2000元,为91824元;再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45912元;又因事故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免赔5%,为43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依法予以理赔。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保险金43616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魏某某担负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为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第8条第4款规定,事故车辆超载应当免赔5%,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冀BXXXXX号机动车确存在超载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严禁超载,故超载为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条款对于超载免赔5%的事项已通过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故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01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更换配件情况与所附车损照片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情况,且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河北博亿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机动车损鉴定系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公估机构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公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佐证公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存在违法性,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公估费2704元;3.施救费,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非正式发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因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确需施救,故对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的车辆损失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93824元,因本案存在另一事故车辆冀BXXXXX/冀BXXXX挂号货车,依据(2015)年开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该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未使用,故在本案原告损失中应扣除2000元,为91824元;再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45912元;又因事故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免赔5%,为43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依法予以理赔。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保险金43616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魏某某担负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464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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