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毕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魏占贤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5NH6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徐景臣驾驶的冀HFG1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占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景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自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且对徐景臣所有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进行了赔偿。因原告所有的京P-5NH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车辆损失22854.00元,其中修理费193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评估费1554.00元。2、赔偿原告已赔付徐景臣的车辆损失38720.00元,其中修理费340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评估费2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京P-5NH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但是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公估配件是否为本次事故所必须更换配件无法确定,更换配件没有被告派员在场,故不予认可。冀HFG11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公司应作为主体参加诉讼,该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100.00元,对于此100.00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如徐景臣不再要求被告直接赔偿,被告可以直接赔付原告,最后赔偿款也是打到法院,谁领跟被告也就没有关系了。
原、被告对2013年4月29日魏占贤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5NH69号小型轿车与徐景臣驾驶的冀HFG118号小型轿车在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占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景臣无责任。京P-5NH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
原、被告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以及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有争议。
原告魏某某针对争议焦点认为:因京P-5NH69号小型轿车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赔偿。因两车的经济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BXT2013-CD00065、BXT2013-CD00066号公估报告认定京P-5NH69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9300.00元,冀HFG118号车辆损失为34000.00元。京P-5NH69号小型轿车另发生施救费2000.00元、评估费1554.00元。冀HFG118号小型轿车另发生施救费2000.00元、评估费2720.00元。徐景臣车辆的全部损失原告赔付完毕,故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两车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JY000783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BXT2013-CD00065号、BXT2013-CD00066号公估报告各一份,证明两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数额。
3、14011100号、14011099号公估费发票各两张,证明京P-5NH69号小型轿车公估费1554.00元、冀HFG118号车辆公估费2720.00。
4、23796741号、23796742号救援费发票两张,证明冀HFG118号车辆施救费2000.00元,京P-5NH69号小型轿车施救费2000.00元。
5、魏某某与徐景臣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魏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景臣车辆损失34000.00元、评估费272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8720.00元。
6、徐景臣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魏某某已将38720.00元的赔偿款给付徐景臣,被告可将应赔付徐景臣的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
7、京P-5NH69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发生修理费19300.00元;HFG118号车辆修理费发票4张,证明发生修理费用34000.00元。
8、×××号、×××号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2号证据认为该两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在公估报告中注明应由当事人签字方可生效,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因此该两份公估报告不能生效。公估报告中亦无奥迪车使用年限的评估。该公估公司作出配件公估超越其业务范围。两份公估报告总经理张振东签字非一人所签,该公估报告人员为两人石雄飞和刘瑞欢,按照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必须是单数,故对该两份公估报告认为形式及鉴定范围均不符合规定,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3、4号证据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存有异议。对原告提交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7号证据认为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被告估算的数额与的原告公估数额相差很大,不申请重新鉴定,只是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京P-5NH69号小型轿车车主,徐景臣系冀HFG118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4月29日魏占贤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5NH69号小型轿车与徐景臣驾驶的冀HFG118号小型轿车在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占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景臣无责任。原告作为京P-5NH69号小型轿车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0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事故发生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FG118号小型轿车、京P-5NH69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BXT2013-CD00065、BXT2013-CD00066号公估报告,冀HFG118号小型轿车估损金额为34000.00元、京P-5NH69号小型轿车估损金额为19300.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京P-5NH69号小型轿车发生修理费193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评估费1554.00元,合计22854.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冀HFG118号小型轿车发生修理费340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评估费2720.00元,合计38720.00元。
冀HFG118号小型轿车车主徐景臣经济损失38720.00元原告魏某某已赔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魏某某与徐景臣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徐景臣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拒绝赔付,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无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未生效,该公估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不合法,公估车辆损失过高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拒绝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京P-5NH69号小型轿车经济损失22854.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徐景臣冀HFG118号小型轿车经济损失38720.00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限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已赔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冀HFG118号小型轿车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20854.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已垫付徐景臣的车辆损失387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金利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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