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明,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李某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明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5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50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施工合同中写的很清楚,发包单位是河北新乐主体队,承包方式是人工费,在《施工合同》上甲方签字人是李某明,李既不是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在施工合同中有任何体现,所以,很显然原告作为承包一方,其承建的是与李某明为代表的新乐主体队的工程,与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新乐主体队主张,不能向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主张。2、原告起诉的数额于法无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是85093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春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某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错误,按我的计算,原告收到的款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明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工地施工,施工项目为内、外墙抹灰、保温、外墙贴砖等,施工范围为1、2、3、4号楼。施工结束后,双方为2、3号楼的劳务费(1、4号楼劳务费另案处理)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我认识李某明,在李某明承包城市印象项目干1-4号楼的内、外墙抹灰、保温、外墙贴砖等。到6月份,2、3号楼的活干完了,但李某明给了34.96万元劳务费,因没有达到合同上的款数,我就找刘江辉,开始,刘江辉让找李某明,李某明不给结算,后又找刘江辉,刘江辉就给了1、4号楼劳务费5万元,本案诉求是2、3号楼劳务费。2、3号楼劳务费,是按照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算出来的,2、3号楼每栋4694.3平方米,阳台按全部面积计算,合同价是每平米47元,外墙两层贴砖,如果贴一层是45.5元。期间,李某明把凸突变形槽(浇筑变形部分)维修的活也交给我们,每平0.8元,这部分没包含在合同里,两项单价共计46.3元。劳务费总计:4694.3平方米×2栋×46.5元/平方米=43.4693万元,扣除已支的34.96万元,尚欠8.5093万元。被告李某明认为,对原告所述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无异议。2、3号楼面积为4536平米,每平米45.5元,依据双方的合同,原告应当施工的散水、外墙贴砖没干完、楼上后期维修等,每平米扣3.5元,维修凸突变形槽的活我不知道。被告已付原告39.9600万元,原告超支1.8576万元。被告鑫房地产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李某明观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原告计算工程量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明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工地施工,施工项目为内、外墙抹灰、保温、外墙贴砖等,施工范围为1、2、3、4号楼。施工结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依据施工单价和原告实际的施工量,应为4694.3平方米×2栋×46.5元/平方米=43.4693万元,扣除已支的34.96万元,尚被告应再付原告8.5093万元。原告所述凸突变形槽的维修,被告李某明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明认为,原告应当施工的散水、外墙贴砖没干完、楼上后期维修等,每平米扣3.5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非法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明,应当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责任。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人工费85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7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顺川
审判员 李亚斌
审判员 张文卿
书记员: 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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