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复诊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05日13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牌小客车沿西姚庄村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瑞华家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未保护现场,此事故造成当事人魏某某受伤,当即送往孟村县医院救治,于2018年5月22日自行出院,共住院18天。由于被告李某某拒不提交住院押金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也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医院的医药费结算票据。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解决方案,故原告被逼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李某某不配合结算,原告只能暂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复诊费、交通费、共计7018元。关于医药费原告另案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没有押金条不影响出院,只要和主治大夫说一声即可。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应有具体明细。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费用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2、护理费3218元,每天按照156元计算;3、营养费9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4、交通费500元;5、复诊费600元,是将来要发生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三份;3、诊断证明两份、病例一份、患者信息变更表一份。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不完整,证实不了住院天数。2、诊断证明上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不认可,是医院主治大夫对伤情的诊断,并不能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原告应举证证实。4、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受伤后我方进行了探视,是由原告父亲护理,月收入1000元。5、,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适宜,由于病历医嘱中记载普食,营养天数以三天为宜。6、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不认可交通费。7、复诊费并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证据1和2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提交证据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护理人是原告父亲魏某,工作是务农,月收入1000元。魏某签字进行确认。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客观真实。原告父亲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字,但不知道签字是干什么用的。我没有正式工作,月收入1000元不对。被告李某某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3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牌小客车沿西姚庄村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瑞华家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魏某某受伤。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保险一份,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法定代理人魏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因案涉车辆冀J×××××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魏某某损失范围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8日。原告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8日,护理人数为1人。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18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复诊费用:原告主张6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且该损失暂时未发生,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再诉。综上,原告所诉损失合计为611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270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341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应向原告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18元(1800元+900元+3218元+200元=6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1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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