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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
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
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
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某申请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王欢、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徐某、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的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112国道小宁口道口由于驾驶不慎与苗海全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轻型货车(冀F×××××的轻型货车为道路救援车,气泵与柴油机损坏)与陈国涛驾驶的冀F×××××号货车(冀F×××××号货车为道路救援车,气动千斤顶与气动扳手损坏)相撞,致使三车受损,陈国涛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海全、陈国涛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清障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7317.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需核实事故车辆冀F×××××号车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刘某某的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若审核各项证据后,冀F×××××号车和司机刘某某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两辆三者车受损,请法院在我公司赔偿限额内为其他车辆预留一定的限额。3、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徐某未答辩。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为冀F×××××号车的实际车主,同时证实该车辆为货运车辆,应当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60548元计算该车辆的停运损失。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陈国涛驾驶证一份,证实在此交通事故中,陈国涛驾驶的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该车辆为道路救援车辆。
3、冀F×××××车辆维修费票据一份、维修明细一份、霸州市鑫涛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辆因此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情况及维修配件明细情况。
4、气保工具维修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的气保工具维修费用为900元。
5、清障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清障费用为470元。
6、停车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用为20元。
7、拖车费一张,证实原告车辆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为300元。
8、保全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全费用为120元。
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车辆损失费:12850元;2、财产损失费:900元;3、停运损失费:60548元÷12月÷30天×73天=12277.79元(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成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4、清障费:470元;5、停车费:20元;6、拖车费:3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27317.79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维修数额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附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资料,无法核实其维修清单所列项目均为本次事故造成,故对于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对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票据为个人代开,该人是否具有维修相关配件的资质无法证实,其出具的相关金额不认可,也未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维修项目以及工时费用各产生的费用数额;对证据5清障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产生于2017年9月22日,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6停车费,并非必要费用,不应予以保护;对证据7,该费用与清障费同为施救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8,保全费并非必要发生,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对第1项车辆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金额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损失金额不认可;对第2项,对该费用的数额不认可,理由同质证意见;对于第3项停运损失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认可;对于第4项与第6项属于同一项费用,认为仅能支持一项;对第5项停车费不认可,理由同质证意见;对第7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对该费用不认可。
庭审中出示被告徐某庭前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对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的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112国道小宁口道口由于驾驶不慎与苗海全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道路救援车)、陈国涛驾驶的冀F×××××号货车(道路救援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陈国涛受伤,冀F×××××号轻型货车的气泵与柴油机损坏,冀F×××××号货车的气动千斤顶与气动扳手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海全、陈国涛无责任。
原告魏某某为冀F×××××的轻型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冀F×××××轻型货车即送往霸州市鑫涛汽车修理部维修,2017年12月3日,霸州市鑫涛汽车修理部出具了维修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2850元。
被告徐某为冀F×××××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放弃要求苗海全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100元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以及被告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海全、陈国涛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850元,由霸州市鑫涛汽车修理部出具了维修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即气保工具维修费900元,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2277.79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车辆为营运车辆,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清障费47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54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气保工具维修费、清障费、拖车费共计14520元、停车费20元。因此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冀F×××××号的重型货车造成原告所有的冀F×××××的轻型货车与苗海全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两车辆受损,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苗海全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预留一半的份额,原告放弃要求苗海全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的100元赔偿,系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气保工具维修费、清障费、拖车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气保工具维修费、清障费、拖车费共计13420元(13520元扣除无责赔付100元),被告徐某系冀F×××××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且被告刘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停车费20元。被告刘某某、徐某、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费、气保工具维修费、清障费、拖车费共计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费、气保工具维修费、清障费、拖车费共计13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停车费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61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7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8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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