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铭君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北大房地产开发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办事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铭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刘瑞胜,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铭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台府拆迁工程用款,于2003年7月4日、7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
自2006年10月24日起,被告每隔两年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但借款至今未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6%给付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97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03年7月4日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21日、2011年3月12日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的儿子赵铭阳在借据上签名,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2003年7月15日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21日、2011年3月12日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的儿子赵铭阳在借据上签名,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诉争的5万元不属于个人借贷。
2003年原、被告与其他几人打算共同开发道台府项目,因道台府项目前期需要资金,被告建议原告拿出5万元作为投资,原告给被告的5万元属于投资款,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二中写明“系道外前期工程用款”,说明是合作用款,属于投资,如果是个人借款的话,应当写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
证据一中虽没有标明用途,但被告不认可是借款。
被告从原告处拿钱,用途需要另行协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对抗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
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上款系借款(系道外前期用款)”。
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在两份借据上签名,后被告多次在两份借据上签署姓名及日期。
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写明款项为“借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据上写明的“系道外前期工程用款”应当理解为对借款用途的注释,被告主张5万元为合作投资款项,而非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2006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7562.66元,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写明款项为“借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据上写明的“系道外前期工程用款”应当理解为对借款用途的注释,被告主张5万元为合作投资款项,而非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2006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7562.66元,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绚
书记员:孙瑛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