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劲松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原告:魏劲松
委托代理人:罗雄、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魏劲松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魏劲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依法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魏劲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依法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强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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