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福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正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否赔付原告魏某某修理事故损坏车辆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本案原告交车辆私自送修,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前述免责条款向原告魏某某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变更拒赔观点为以鉴定修复价为赔付标准,表明其自身也认识到不赔是不恰当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魏某某车损费用。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如何赔付原告魏某某车损费用。
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付车损修复费用556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组织对原告魏某某车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作为保险营销单位,依法应当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险服务。原告魏某某的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将车辆单方送修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在将车辆送修之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报了案,等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查勘定损,和协商确定维修单位。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查勘后定损为1100元,与原告魏某某后来为修复车辆花去修复费55600元,大相径庭,表示其对本案事故损坏车辆的定损极不严肃认定。之后又要求原告将车辆送往被告远在厦门的定点维修机构去修理。表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武汉市范围内没有原告车辆的定点维修单位,存在售后服务方面的缺陷。原告魏某某在购买商业保险时,购买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为选定专修厂家而向支付了保险费用。原告魏某某送修车辆的单位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专营原告车辆类型的4S店,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魏某某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时间超长,不能解决定损和修复两个方面的问题,已无实际意义,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5600元。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原告魏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没的按前述法律规定赔付保险金,导致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魏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付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5600元,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作为保险营销单位,依法应当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险服务。原告魏某某的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将车辆单方送修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在将车辆送修之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报了案,等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查勘定损,和协商确定维修单位。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查勘后定损为1100元,与原告魏某某后来为修复车辆花去修复费55600元,大相径庭,表示其对本案事故损坏车辆的定损极不严肃认定。之后又要求原告将车辆送往被告远在厦门的定点维修机构去修理。表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武汉市范围内没有原告车辆的定点维修单位,存在售后服务方面的缺陷。原告魏某某在购买商业保险时,购买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为选定专修厂家而向支付了保险费用。原告魏某某送修车辆的单位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专营原告车辆类型的4S店,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魏某某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时间超长,不能解决定损和修复两个方面的问题,已无实际意义,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5600元。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原告魏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没的按前述法律规定赔付保险金,导致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魏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付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5600元,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傅菁
书记员:余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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