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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佳木斯联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联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柏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联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民事审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定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09)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萝北法院没有对所争议的机器做鉴定,只以变速箱的监督检验报告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错误,应当撤销。
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收回不合格产品G00型轴流滚筒;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联君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了G00型轴流滚筒1075型产品销售质保服务合同,约定产品保质期为1年。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轴流欠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联君公司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轴流滚筒1台,原告已预付买卖款4000元,余款14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还清。后经被告联君公司催要,原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被告联君公司将原告魏某某诉至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09)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原告魏某某未在产品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判决原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剩余货款14000元。原告魏某某上诉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轴流滚筒为合格产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该滚筒为不合格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收回滚筒,返还预付款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为原告魏某某在被告联君公司处购买的G00型轴流滚筒,争议焦点为该滚筒是否为合格产品。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经被告联君公司提起诉讼后,已由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认定涉案标的物G00型轴流滚筒为合格产品,且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以同一法律关系中已被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标的物是否为合格产品,对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已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审理,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起诉。
综上,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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