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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前进与陈某某、马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前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丙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告:马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观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告:胡胜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魏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涂对冀J×××××轿车的扣押,并裁定不得执行该轿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扣押冀J×××××轿车并将其作为各被告执行案的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之间执行一案,被告双方己经达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之间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贵院不应再继续执行。涉案车辆被告吴观生已经抵顶给原告所有并已经交付原告占有并使用,且贵院在查封时并未依法公示,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力。综上请贵院依法详查案情,判如所请。陈某某、马某某、马迎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根据被告调取东光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卷宗,显示东光县人民法院送达2018冀09**执异2号裁定书的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该快件于2018年2月27日由原告代理人刘剑代收。原告应在收到该裁定15日内向法院起诉并正式立案。2、在原执行案件中,马迎东、马某某与吴观生私下达成和解,是另一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并未经东光县人民法院确认。在申请东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和解协议,东光县人民法院依据执行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恢复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3、机动车辆以登记为车辆所有的凭证,该涉案车辆登记于被告吴观生名下,因此东光县人民法院对该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4、在车辆交易和权属变更之前接受车辆的一方有对车辆权属占有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该车在法院查封状态之下原告与被告吴观生仍进行折抵性交易,其行为明显属于非法行为。而原告非法占用被法院查封的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吴观生、胡胜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调取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17号、归档号为2014-257号的卷宗,该卷宗第19页户籍证明信一份;原告提交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原告申请调取案号为,2018冀09**第执恢6号、归档号为2018-551号案卷中,第2页恢复执行申请书一份;第3页案件信息变更审批表一份;第9、10页评估申请书一份;第13页东光县法院公告一份;第45页执行裁定书一份;第87页执行裁定书一份;原告申请调取案号为,2014东执字第117号、归档号为2014-257号案卷中,第43页法院专递邮件详单一份;第19页扣押财产清单一份;第44页送达回证一份。对以上证据被告陈某某、马某某、马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马英东、马某某与吴观生的庭下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吴观生与魏前进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吴观生与魏前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有条件提供原件,而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马英东、马某某与吴观生的庭下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无法辨别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法院调取的2014东执字117号,归档号为2014-257号卷宗第18页恢复执行申请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通过审查,该申请经过审批并已装订入卷,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系本案所涉(2014)东执字117号执行案件当中案外人,案涉被告吴观生所有的冀J×××××奔驰吉普,法院扣押前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陈某某、马某某、马迎东系本案所涉(2014)东执字117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被告吴观生、胡胜凤系夫妻,是本案所涉(2014)东执字117号执行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二、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收到驳回原告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3月13日向东光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民事诉讼,因证据不全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补正告知通知书,告知内容为“应予15日内对上述画对号项目予以补正,在补正期间内没有补正的,本院将退回诉状,”实际立案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三、东光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年12月3日陈某某、马某某、马英东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对2014年东执字第117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于2017年12月7日在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登记在吴观生名下的冀J×××××车辆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7月28日在魏前进处予以扣押。
原告魏前进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马迎东、吴观生、胡胜凤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前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丙树、被告陈某某、马某某、马迎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观生、胡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随因不知当事人信息不掌握,要求予以补充证据超过十五日,但不应视为超过法定提起诉讼期限,应认定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应当依法审理,对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案审理焦点应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所涉冀J×××××车辆,系动产并登记在吴观生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以上法律规定,原告陈述买卖本案所涉冀J×××××车辆的时间,应在法院查封之后,法院在机动车权利登记部门进行查封,已属公示,原告未核实车辆登记状况,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观生、胡胜凤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前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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