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25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万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万聚地产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陆个月,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二被告自2014年1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截止2014年8月5日)及此后的利息。
原告魏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3、2013年12月2日被告万聚地产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有证据证明,我方认可;2、原告诉请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3、被告陈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有证据证明,我方认可;2、原告诉请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赵冬梅、魏某某借款人:陈某某(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相互支持、协商一致的原则,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月息叁分,每月2日结清利息,本金到期连同剩余利息一并一次性全部还清。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乙方:陈某某担保单位: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协议落款处有乙方陈某某手章、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万聚房地产出具了交款单位为原告魏某某的收据。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利息27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利息10000元,其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返还原告本金,导致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系定期借款,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超过上述利率四倍,按照上述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应付息7840元(300000×5.6%÷360×42×4),超付1160元,抵充后剩余本金298840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应付息17106.92元(298840×5.6%÷360×92×4),超付9398.08,抵充后剩余本金289441.92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3日应付息10085.44元(289441.92×5.6%÷360×56×4),少付85.4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3分月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已超付利息抵充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6月13日,抵充后剩余本金为289441.92元,被告少付原告利息85.44元。被告陈某某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手章,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借款人身份予以确认,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289441.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利息85.44元。
三、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某某、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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