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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翟建华等与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原告翟建华。
原告薛巧君。
原告薛广庆。
原告常建峰。
原告张青松。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英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健,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翟建华、薛巧君、薛广庆、常建峰、张青松与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翟建华、薛巧君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联起,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飞、邢燕、赵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冯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29日,被告赵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筹建办公楼和家属楼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石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石某某一建租赁我们六户的钢模板进行施工,但迟迟不予支付租金,在工程主体完工后,我们曾以堵大门阻碍施工的方式追索欠款。2003年12月10日,被告赵某工商局指派副局长刘广民和办公室主任于健同我们和石某某一建设指派的负责人王铁良和杜月民进行协商,当时二被告均表示一定如数归还欠款,被告赵某工商局并向我们保证,此租金由赵某工商局担保,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同时,被告一建设指派王铁良和杜月民给我们写下一张欠租赁费127000元的欠条。后经数十次讨要,二被告互相推拖拒不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有关规定,且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被告石某某一建应归还欠款,被告赵某工商局系石某某一建的担保人,应当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石某某一建归还钢模板租赁费127000元及利息60000元,责令被告赵某工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存在,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原告主张欠款应提交当时的租赁协议以及租赁物交付我公司的证明材料。2、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03年12月10日后多次讨要欠款,但我公司从未收到信函、电话和接待原告的来访。
被告赵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两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和中标合同,我局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予以发包的,第一被告购买材料和建筑用材均与我方无关。原告是否与第一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我方不清楚,原告与我局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允许提供担保,事实上我局也从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3、根据原告所诉其主张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原告提交2003年12月10日由杜月民书写的证明,内容为“今欠六家模板租赁费共计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块(127000)。工商局工地承包商王铁良、建筑队未县杜月民(手印)。2003年12月10号。(备注)赵石10444、石华37300、西门13969、建锋11254、南门2076、通达51881”。原告又提供了2013年刘广民、于健的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翟某、张某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2003年12月10日证明中,签字人是建筑队未县杜月民,而未有被告石某某一建公司公章,被告一建公司对该债务不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其与石某某一建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杜月民与石某某一建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六原告起诉石某某一建公司为主体资格错误。且在该证明中,所备注的六家与六原告之间身份不明,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翟建华、薛巧君、薛广庆、常建峰、张青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平

书记员: 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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