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毕国锋(黑龙江锋衡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姚石斌(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国锋,黑龙江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浩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石斌,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王某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魏某某,魏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王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在王某雇佣的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浩瑞公司、魏某某应与王某对魏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魏某某在没有上岗资格的情况下拆卸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滑落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魏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即126026.20元×20%=25205.24元,被上诉人王某对魏某某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6026.20×80%=100820.96元,由于被上诉人王某在魏某某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故应在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浩瑞公司与上诉人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主张脚手架是浩瑞公司提供并直接指挥魏某某操作,因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费用106026.2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为“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费用80820.9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维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第二项 、第三项 。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4289元,由被上诉人魏某某承担1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魏某某,魏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王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在王某雇佣的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浩瑞公司、魏某某应与王某对魏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魏某某在没有上岗资格的情况下拆卸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滑落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魏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即126026.20元×20%=25205.24元,被上诉人王某对魏某某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6026.20×80%=100820.96元,由于被上诉人王某在魏某某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故应在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浩瑞公司与上诉人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主张脚手架是浩瑞公司提供并直接指挥魏某某操作,因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费用106026.2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为“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费用80820.9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维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第二项 、第三项 。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4289元,由被上诉人魏某某承担1072元。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袁丽斯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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