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性别:××,房县美乐多购物广场总经理,住房县。
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美艳,性别:××,农民,住房县上龛乡香草池沟村六组.
原告魏某某为与黄淑丽、周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某于2017年8月7日以债务人黄淑丽下落不明为由,撤回了对黄淑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黄淑丽向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找到被告周美艳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同时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到魏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黄淑丽2016.3.4,担保人:周美艳,××,137××××4446。”原告魏某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黄淑丽50000元时即预扣利息2000元。黄淑丽借款后仅给付利息2000元。对其余债务没有偿还。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淑丽向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元,由黄淑丽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周美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魏某某在借款的当时即预扣利息20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所以认定其实际借款为48000元,审理中原告魏某某亦同意按48000元计算;借款后,黄淑丽给付利息2000元,没有超过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应予以确认。现在,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周美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魏某某借款48000元,并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美艳负担。因原告魏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周美艳一并给付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孟文军
书记员:秦放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