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被告:杨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赵某某妻子。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4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某因购买半挂车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5400元,即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某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2400元,后被告于2017年春节还款1000元,于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还款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及从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某、杨某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某因购买半挂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5400元,即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2400元,后被告赵某某于2017年春节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份予以证实;2、被告赵某某与杨某平系夫妻关系;3、被告杨某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份予以证实。
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杨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借款本金294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借条两张予以证实,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按照月息1.5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息1.5分,且该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按照月息1.5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29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赵某某、杨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