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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孙某某、魏某甲、潘某某与李某某、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魏某甲之母。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贺某,男,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孙某某、魏某甲、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李春胥,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孙某某、魏某甲、潘某某诉称,2016年4月19日7时45分许,被告贺某驾驶被告李春胥所有的冀RXXX、冀RVXXX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魏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刮蹭,并致魏某乙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乙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贺某的雇主,贺某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20万元。
被告贺某辩称,我与李春胥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春胥赔偿,我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春胥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及魏某乙驾驶三轮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7时45分,被告贺某驾驶冀RXXX、冀RVXXX挂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京环线229公里)时,与相对方向魏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刮蹭,三轮汽车侧翻,致魏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贺某因不知情驾车驶离现场,魏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贺某驾驶机动车弯道会车时未靠右侧减速慢行为由,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乙无责任。
魏某乙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涞源县医院,于次日死亡,经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颞骨骨折,头部皮裂伤,左肩部擦伤,左肘部擦伤,脑死亡;花费医疗费11286.87元。因魏某乙伤情严重,欲转至北京医院治疗,在转院途中魏某乙死亡,四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4800元。魏某乙生前自2010年3月至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租房居住,并在北京某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设备维修、更换零部件及日常设备维护工作,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魏某乙妻子,原告魏某、魏某甲系魏某乙儿子,原告潘某某系魏某乙母亲,潘某某由魏某乙一人扶养。被告贺某系被告李春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给付原告方2万元赔偿款。冀RXXX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RVXXX挂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尸检报告、租赁费发票、北京某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北京市门头沟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户口本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贺某驾驶机动车弯道会车时未靠右侧减速慢行,应当按照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某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因魏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因被告贺某系被告李春胥雇佣的司机,贺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四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贺某、李春胥连带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四原告因魏某乙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1128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某乙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00元。3、误工费,魏某乙生前系北京某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其住院两天,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天)200元。4、护理费,魏某乙住院两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2天)108.37元。5、交通费,魏某乙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汽车租赁费4800元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北京某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与北京市门头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魏某乙生前在北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7、丧葬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2409元÷2)26204.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某乙次子魏某甲现年10岁,由魏某乙和妻子孙某某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9023元×8年÷2人)36092元;魏某乙母亲潘某某现年67周岁,由魏某乙一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9023元×13年÷1人)117299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故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3年)117299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魏某乙死亡,确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停尸、整容、验尸、装殓等费用属于丧葬费,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四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2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3138.74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冀RXXX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在冀RXXX、冀RVXXX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万元;其余损失共计33138.74元,扣除李某某已赔偿原告的2万元,其余损失共计13138.74元由被告贺某、李某某连带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孙某某、魏某甲、潘某某因魏某乙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万元。
二、被告贺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某、孙某某、魏某甲、潘某某因魏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38.74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孙某某、魏某甲、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魏某、孙某某、魏某甲、潘某某负担835元,由被告贺某、李某某负担531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贺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颖

书记员: 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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