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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侯某某、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北俎村东南,机构代码:67991927-4。
法定代表人张瑞峰,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被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侯某某、锦程纸业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锦程纸业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由2014年4月26日变更为2015年4月26日,保证人锦程纸业的保证期间相应顺延。(2)2014年4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锦程纸业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4月3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3)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28万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锦程纸业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6月5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4)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锦程纸业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5)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0万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锦程纸业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4月25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6)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万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锦程纸业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六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58万元。被告偿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尚欠392.964万元。
另查明,被告锦程纸业2015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侯晓青变更为张瑞峰。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锦程纸业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侯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锦程纸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均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858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日的利息392.964万元;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为1858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侯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75元,由被告侯某某、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茹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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