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凤某
曹某某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凤某、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2012)丰民初字第3469号案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笔录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其真实性,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2012)唐润证民字第156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被告对原告证据1、3、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6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借条及遗嘱均是曹利柱的真实意思,原告证据2与证据1、4、8及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被告陈述于4月1日支取5000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
对被告证据中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医保补偿单、天津市肿瘤医院的出院带药处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2)丰民初字第3469号案庭审笔录中原告出示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因未经该判决确认,不予采信。对(2012)唐润证民字第156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魏凤某与曹某某是夫妻关系。曹某某的同胞弟弟曹利柱系被告贾某某的丈夫。曹利柱与被告贾某某双方均系再婚。曹利柱再婚时带一子曹伟。2011年4月1日,二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存入孙国存名下5000元,由被告贾某某与曹利柱支取。2011年4月曹利柱经医院诊断患直肠恶性肿瘤,先后在唐山市协和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8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打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工作的魏凤某的侄女范瑞楠的账户。天津市肿瘤医院于2011年4月9日、4月13日、4月30日分别收取了曹利柱的预付款6000元、50000元和2000元。2011年5月23日二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贾某某10000元。2011年11月2日孙志龙通过银行转账将147500元转入贾某某账户。
曹利柱患病后,因家庭矛盾与被告贾某某发生争吵。2012年7月份,被告贾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之后,曹利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201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曹利柱曾为原告魏凤某、曹某某打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魏凤某、曹某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还款时按银行的借款利率给支付利息。借款人:曹利柱,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立据时间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3日,曹利柱、曹某某、曹立稳三姐弟经唐山市润新公证处公证:曹利柱、曹某某均放弃对其父母遗留房产的继承权,由曹立稳继承父母曹连仲、苏士兰的房产。曹利柱生前立下遗嘱,内容为:“……一、个人情况。由于身患重病,妻子贾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离家至今未归,带走家里的全部钱款(147500元整),我还有一个儿子曹伟需要抚养,为了治病又欠下债务75000元,是向我二姐曹某某借的。为了治病我于2012年8月起诉到丰润区人民法院,一审未果。现在身体每况愈下,特立此遗嘱。二、个人财产情况:现款147500,负债75000元。三、由于贾某某不念夫妻、母子情份,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母亲的责任,故把儿子曹伟的监护权交到他的亲生母亲白丽芬手里,以后贾某某的一切与曹伟再无关系。我所欠债务75000元在那147500里偿还,所剩72500全部归曹伟所有。身后事一切交由曹立稳、曹某某办理。立遗嘱地点:丰润南关教场南街54号。立遗嘱人:曹利柱。立遗嘱时间:2013年2月24日。见证人:罗小东、葛志军、杨春福、韩建友、吴立华。此遗嘱是由曹某某代写的。……”2013年3月29日曹利柱去世。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曹利柱在其遗嘱中称治病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债权人。该借款属曹利柱与被告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曹利柱去世后,被告贾某某仍应偿还。曹利柱生前通过公正形式放弃财产继承权,被告贾某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曹利柱向二原告借款治病,并非用于经营谋利,根据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自2012年8月13日至还款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主张借款为曹利柱个人债务,应由曹利柱的遗产占有人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由孙志龙账户转入贾某某账户的147500元,本是曹连仲卖房款,后用于为曹利柱治疗,但该款现在贾某某手中,并未用于曹利柱治病及被告主张的该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用于曹利柱治病,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凤某、曹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凤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曹利柱在其遗嘱中称治病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债权人。该借款属曹利柱与被告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曹利柱去世后,被告贾某某仍应偿还。曹利柱生前通过公正形式放弃财产继承权,被告贾某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曹利柱向二原告借款治病,并非用于经营谋利,根据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自2012年8月13日至还款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主张借款为曹利柱个人债务,应由曹利柱的遗产占有人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由孙志龙账户转入贾某某账户的147500元,本是曹连仲卖房款,后用于为曹利柱治疗,但该款现在贾某某手中,并未用于曹利柱治病及被告主张的该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用于曹利柱治病,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凤某、曹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凤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本民
审判员:杨慧苑
审判员:徐俊月
书记员:于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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