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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薛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薛某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某市。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住址:鹿某市新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牛新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镧,女,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薛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胜海与被告赵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受害方损失,侵权方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受害人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其有义务对其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进行证明。本案中,被告赵某是侵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魏某某是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中被告方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某与被告人保公司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法院主张的权利主张有两部分,一部分为事故直接损失,此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另一部分为营运损失,此部分损失不是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赵某赔偿。直接损失有:事故车辆损失38295元,对此原告提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结论书1份。此公估结论书较为详细,有受损件照片,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此异议,本院指定日期由当事人补充证据,在此期间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38295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施救费8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纳入赔偿范围;评估费4970元,原告提出的施救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此公估费中含有对停运损失(23884.61元)进行公估的收费,按比例确定车辆损失公估费为:车辆损失38295元÷(车辆损失38295元+停运损失23884.61元)×公估费4970元=3060.9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应判决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计算为:车辆损失38295元+施救费损失8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3060.91元=42155.91元。原告另一部分请求是的停运损失23884.61元,对此原告提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结论书1份,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营运损失是营运车辆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市场商业环境有较大联系,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评估保险标的的中介机构,而交通事故中的营运损失并不是保险标的。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内未附有相关商业调查(数据)来源材料,也未附有原告车辆行驶里程数用以分析事故前实际营运状态,以致被告无法对其数据的来源进行质证,本院也无法考证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营运损失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停运,必然有停运损失产生,结合原告核定载重质量(1.495吨)事实,参照相关城市客运出租车租金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300元,按停运37天计算,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37天×300元=11100元。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是42155.91元,应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的是11100元。本案被告薛某经传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42155.91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1110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受害方损失,侵权方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受害人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其有义务对其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进行证明。本案中,被告赵某是侵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魏某某是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中被告方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某与被告人保公司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法院主张的权利主张有两部分,一部分为事故直接损失,此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另一部分为营运损失,此部分损失不是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赵某赔偿。直接损失有:事故车辆损失38295元,对此原告提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结论书1份。此公估结论书较为详细,有受损件照片,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此异议,本院指定日期由当事人补充证据,在此期间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38295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施救费8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纳入赔偿范围;评估费4970元,原告提出的施救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此公估费中含有对停运损失(23884.61元)进行公估的收费,按比例确定车辆损失公估费为:车辆损失38295元÷(车辆损失38295元+停运损失23884.61元)×公估费4970元=3060.9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应判决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计算为:车辆损失38295元+施救费损失8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3060.91元=42155.91元。原告另一部分请求是的停运损失23884.61元,对此原告提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结论书1份,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营运损失是营运车辆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市场商业环境有较大联系,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评估保险标的的中介机构,而交通事故中的营运损失并不是保险标的。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内未附有相关商业调查(数据)来源材料,也未附有原告车辆行驶里程数用以分析事故前实际营运状态,以致被告无法对其数据的来源进行质证,本院也无法考证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营运损失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停运,必然有停运损失产生,结合原告核定载重质量(1.495吨)事实,参照相关城市客运出租车租金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300元,按停运37天计算,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37天×300元=11100元。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是42155.91元,应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的是11100元。本案被告薛某经传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42155.91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1110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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