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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朱某某、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住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住博野县。
被告:于某某,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
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某某、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村路段时驶往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综合开拓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协商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936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应依法向答辩人提供相应证据副本。二、法庭应核实车冀F×××××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性以确认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车损费用,没有考虑折旧、扣除残值过低、估价过高,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确定鉴定损失,属单方估损,鉴定结论与答辩人的定损差距过大所以答辩人对其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畸高,且违反了河北省物价管理部门关于施救费标准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数额,也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局《关于河北省价格鉴定、认证机构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冀价行费(2012)第19号文件中关于收费保准的规定,以此规定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应该是5000元,原告主张11400元远远高于该规定,属于乱收费行为应予纠正。鉴定部门多收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不合法。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辆定损单》后,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对该认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轿车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评估值为198901元。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经合法程序委托按法定程序进行出具,该公司具备合法资质,评估师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评估师证书及本人签字,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以该报告书评估结果过低,没附照片有瑕疵,对该报告书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原告主张的3000元、1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每车次,作业费8元每公里,”原告的施救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原告主张1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认可5711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款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魏某某以上损失共计205112元。
被告于某某投保的蒙A×××××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其次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6901元(198901-2000)、施救费500元、公估费5711元,共计205112元。对于超出20511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205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辆定损单》后,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对该认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轿车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评估值为198901元。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经合法程序委托按法定程序进行出具,该公司具备合法资质,评估师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评估师证书及本人签字,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以该报告书评估结果过低,没附照片有瑕疵,对该报告书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原告主张的3000元、1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每车次,作业费8元每公里,”原告的施救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原告主张1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认可5711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款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魏某某以上损失共计205112元。
被告于某某投保的蒙A×××××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其次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6901元(198901-2000)、施救费500元、公估费5711元,共计205112元。对于超出20511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205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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