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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高阳县新丝路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毛巾销售合同,并为其提供毛巾,双方产生业务关系。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也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魏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属于主体不适格,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高阳县新丝路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毛巾销售合同,并为其提供毛巾,双方产生业务关系。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也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魏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属于主体不适格,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庞涛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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