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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
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入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1号楼1-118-12号。
代表人周海波,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
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贞富,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驾驶鄂c×××××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明清村委会前路段左转弯起步掉头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我同向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和乘车人刘刚(乘坐我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刚无责任。
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34317.96元。
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遗留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万元左右,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60天。
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2003.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愿意承担主要责任。
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汇总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据原告举出的证据依法核定损失。
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应由原告魏某和被告张某进行分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在房县向氏骨科购买药物的500元系治疗需要,应该计算在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必要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到房县向氏骨科购买中药没有主治医师转院或指定购买特定药物证明,故对上述500元医疗费予以剔除。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是一万元左右,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按照10000元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意见确定为伤后24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应按照鉴定前一天计算。
本院考虑原告两处骨折,且需要进行后续手术治疗,误工时间共计考虑为伤后240天是比较合适的。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本院酌情考虑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交通费损失计算,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鉴定等过程必然发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不能说出每笔明细,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全身几处骨折,且遗留残疾,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本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126359.03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鉴定费2170元,被告张某所花修理费1854元从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189元,被告张某承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应由原告魏某和被告张某进行分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在房县向氏骨科购买药物的500元系治疗需要,应该计算在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必要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到房县向氏骨科购买中药没有主治医师转院或指定购买特定药物证明,故对上述500元医疗费予以剔除。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是一万元左右,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按照10000元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意见确定为伤后24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应按照鉴定前一天计算。
本院考虑原告两处骨折,且需要进行后续手术治疗,误工时间共计考虑为伤后240天是比较合适的。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本院酌情考虑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交通费损失计算,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鉴定等过程必然发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不能说出每笔明细,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全身几处骨折,且遗留残疾,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本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126359.03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鉴定费2170元,被告张某所花修理费1854元从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189元,被告张某承担441元。

审判长: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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