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张信
于某某
张志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张英杰(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信。
被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胡勤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信,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魏成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某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救护车车费、拉尸体费用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5131元。死者魏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魏成与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魏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于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C×××××/M559挂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59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魏成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某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救护车车费、拉尸体费用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5131元。死者魏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魏成与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魏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于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C×××××/M559挂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59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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