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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潜江市海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海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昌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魏某不向海滨公司支付货款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魏某于2007年6月前任职于潜江市恒威有机化工厂,并从事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后被海滨公司聘为副总经理,负责海滨公司的树脂生产技术和销售等工作,海滨公司以魏某销售树脂产品产生的纯利润提成作为魏某的薪酬。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魏某以海滨公司销售人员身份向江西高士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华公司)销售树脂等产品。2014年8月21日,魏某经与高士华公司对账,确认高士华公司欠海滨公司货款250969.80元。2016年2月,海滨公司委托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聂俊峰与魏某作为受委托人,将高士华公司起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该案以调解结案,由高士华公司向海滨公司支付货款250900元。高士华公司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海滨公司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魏某以海滨公司销售人员身份向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销售树脂等产品。2016年6月22日,魏某经与景龙公司对账,确认景龙公司欠海滨公司货款412375元。魏某作为海滨公司副总经理,与海滨公司是劳动关系,魏某将海滨公司生产的树脂等产品销售给高士华公司和景龙公司,是职务行为。魏某与海滨公司内部制作的应收账款余额表,不应认定为魏某与海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魏某为海滨公司向山东大地齐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研公司)采购一车30多吨的糠醇,并由魏某代为支付货款104300元,有齐研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佐证。海滨公司应返还给魏某,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海滨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魏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海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魏某辩称其所欠海滨公司货款实际上系高士华公司和景龙公司的货款,海滨公司二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几份魏某在海滨公司提货的提货单,上面清楚地写明收货单位为魏某,经手人也是魏某,如果是销售给高士华公司或者是景龙公司,收货单位不应该是魏某。同时,海滨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魏某在2014年9月26日向海滨公司领取送货单用以其销售货物使用,该送货单载明由魏某领用,发生任何纠纷与海滨公司无关。综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魏某在海滨公司提取货物均由其自主销售。3.魏某于2016年4月22日在欠条上注明“已对账,情况属实,属本人欠海滨化工货款,计641357元整,欠款人魏某”,可以充分证实魏某所欠款项是魏某本人欠海滨公司的款项,并不是高士华公司与景龙公司欠海滨公司的货款,高士华公司与景龙公司只是欠魏某货款。4.海滨公司通过对魏某所举的齐研公司的收款收据的仔细辨认,发现单价不相符,当时采购单价是11300元/吨,但收据上载明的是10400元/吨;欠款金额不相符,我们欠齐研公司103116.8元,但魏某提供的收据上是104300元;王庆彬的签字与海滨公司提供的有王庆彬签字的承兑汇票上的签字不相符。海滨公司没有齐研公司收到该笔货款的信息,海滨公司对该笔货款存疑。海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某支付海滨公司货款646453.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滨公司系铸造涂料、树脂及烧碱等产品的化工企业。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魏某多次从海滨公司处提取化工产品,截止2016年9月30日,魏某从海滨公司处提取的化工产品价款余额为646453.96元。魏某曾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魏某应收账款余额”表上注明:“已对账,情况属实,属本人欠海滨化工货款计:陆拾肆万壹仟叁佰伍拾柒元整,欠款人魏某,2016.4.22”。海滨公司在多次向魏某催讨提取的产品价款余额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魏某在海滨公司处提取货物后,并在“魏某应收账款余额”表上注明欠海滨公司陆拾肆万壹千叁佰伍拾柒元整,说明海滨公司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魏某,魏某同意支付海滨公司价款,由此认定海滨公司与魏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故魏某应向海滨公司支付货物价款646453.96元。魏某辩称其为海滨公司向齐研公司支付了104300元货款以及高士华公司所欠货款250969.80元和景龙公司所欠货款412375元不应算为魏某所欠海滨公司的货款等,由于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故魏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魏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滨公司货款646453.9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4元,减半收取计5132元,由魏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某所举的海滨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海滨公司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2016)赣1002民初4008号民事调解书,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海滨公司与高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魏某所举的海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张及付款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海滨公司向景龙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魏某所举的齐研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魏某个人代海滨公司向齐研公司支付货款104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海滨公司所举的魏某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魏某从海滨公司领取送货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海滨公司所举的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魏某在海滨公司处提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海滨公司所举的承兑汇票,虽然该承兑汇票中有“王庆彬”的签字,但是否是其本人在齐研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署,需要鉴定才能确定,而且与齐研公司出具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魏某以海滨公司的名义联系客户、自行协商价格,签订合同,海滨公司按照成本价将产品提供给魏某,按照魏某的要求发货。如果客户需要增值税发票,海滨公司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该超出成本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税金由魏某负担。海滨公司的货款和税金,通过魏某直接向海滨公司支付现金、魏某上交的客户提供的承兑汇票、魏某经手的客户向海滨公司转账的方式收取。魏某的收入来自于与客户自行协商价格确定的货款,再扣除交付海滨公司以成本价计算的货款和税金。2013年3月16日,海滨公司与高士华公司签订《潜江市海滨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滨公司向高士华公司供应涂料、铸铁树脂和固化剂等产品,魏某在该合同尾部的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7月15日,海滨公司向高士华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截至2014年7月,高士华公司欠款250969.80元,海滨公司对账联系人是魏某。高士华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在该《往来对账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具体时间不详)魏某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魏某因海滨公司诉高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2016年2月20日,海滨公司向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聂俊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聂俊峰律师在海滨公司诉高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海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日,海滨公司在起诉高士华公司的民事诉状上盖章。2016年5月6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1002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海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聂俊峰律师,双方当事人达成高士华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前向海滨公司付清250969.80元货款的协议。海滨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魏某与高士华公司发生贸易往来,魏某为追回高士华公司的货款,需要以海滨公司的名义起诉,海滨公司全力配合魏某,为魏某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聘请律师提供方便,律师费用是魏某支付。2016年6月21日,海滨公司向景龙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截至2016年6月21日,景龙公司欠款412375元,海滨公司对账联系人是魏某。景龙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在该《往来对账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海滨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如果魏某需要海滨公司协助起诉景龙公司,海滨公司可以协助。2015年11月16日,齐研公司向海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海滨公司糠醇款1043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了齐研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6月21日,齐研公司向海滨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齐研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海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真实有效,该《证明》加盖了齐研公司公章。海滨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欠齐研公司糠醇款103116.80元,如果齐研公司承认收到了104300元,海滨公司只承认103116.80元,可以从魏某的欠款中扣除。魏某在二审中陈述“魏某应收账款余额”表上的数字是其多年业务滚动下来的,对其数字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海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被上诉人海滨公司法定代表人昌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是魏某与客户商谈合同时,自主确定价格。二是魏某经手的客户需要增值税发票,海滨公司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超出成本价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税金由魏某负担。三是海滨公司未向魏某发放工资,而是以成本价向魏某供货,魏某的收入来自于与以与客户自行协商价格确定的货款,再扣除交付海滨公司以成本价计算的货款和税金。四是魏某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魏某因海滨公司诉高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五是魏某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魏某应收账款余额”表上注明:“已对账,情况属实,属本人欠海滨化工货款计:陆拾肆万壹仟叁佰伍拾柒元整,欠款人魏某,2016.4.22”。如果按照魏某所陈述的其将海滨公司生产的树脂等产品销售给高士华公司和景龙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海滨公司向景龙公司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不应由魏某负担,海滨公司起诉高士华公司也不应由魏某与江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魏某也不应在“魏某应收账款余额”表上注明是属于其本人欠海滨化工货款。由此可见,魏某虽以海滨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客户签订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对账确认等行为,但实质系其个人与海滨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魏某在海滨公司处提取货物后,与海滨公司形成“魏某应收账款余额”表,魏某对该表上的数字予以认可,故魏某应向海滨公司支付货物价款646453.96元。海滨公司拖欠齐研公司糠醇款,魏某代海滨公司向齐研公司进行偿还,齐研公司承认从魏某处收到货款104300元,海滨公司应将该款从魏某的欠款中抵扣,故魏某应向海滨公司支付货款542153.96元(计算方式为646453.96元-104300元)。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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