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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朱某某、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3楼。
代表人:许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男,该公司员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洪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120000元保险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415.14元,被告洪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320.77元;3,被告朱某某、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6时45分,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魏某某)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13KM+600M处路段时,其驾车超越前方车辆,操作不当,撞向前方同向被告洪某顺停在路边的鄂D×××××轻型普通货左后尾部后倒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出院,总共花费医药费106668.52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56000元,被告洪某垫付10200元,被告鼎和财保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
被告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轻型普通货所有人杨井德,事故发生时被告洪某系向杨井德借用的该车辆,原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及被告鼎和财保对该事实均无异议。鄂D×××××轻型普通货在鼎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魏某某从事制作、安装铝合金等材料制品工作,且其户口页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朱某某、洪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理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鄂8HS3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洪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铝合金等材料制品的制作安装方面工作,且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6668.52元(住院费106668.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二、误工费23625元[183天×(47121元÷365天)],原告从事的是铝合金等材料制品的制作安装工作,故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10027元[112天×(32677元÷36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天);五、营养费2240元(112天×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29298元(29386元/年×22%×20年);七、鉴定费13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81946元[医疗费(136668.52元-10000元)+误工费23625+护理费10027+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元-10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3108元]×70%-垫付费用56000元,被告洪某赔偿原告48919元[医疗费(136668.52元-10000元)+误工费23625+护理费10027+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元-10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3108元]×30%-垫付费用10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81946元
三、被告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48919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依法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175.6元,被告洪某负担9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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